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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翁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84********,景颇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住陇川县章凤镇芒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2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民委员会广山上社向章凤镇天成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镇**路宏丽百货店门前时,与黄某某驾驶的云******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陇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某负有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辨认笔录、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陇川县章凤镇芒弄村民委员会广山上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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