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9年9月16日5时30分许,在长春市九台区无证驾驶吉A07***号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长吉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6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坑内导致车辆侧翻,致同车乘员周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吉林省**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现被告人翟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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