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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翟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21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镇**村**组**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路太原市**宿舍,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0时9分,被告人翟某某驾驶晋A****H**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区**巷由南向北行驶至**饭店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翟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翟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41.28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路太原市**宿舍,联系电话:18636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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