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大检公诉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耿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69********,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单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镇**村**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耿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某某某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耿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路**巷**号楼下因要烟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周某某持塑料饮料瓶、锅盖、木棍等殴打耿某某,耿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摔倒后右股骨颈骨折。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右股骨颈骨折行假体置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耿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耿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并表示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丁向阳
2019年12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方式:1761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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