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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聂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组)(公开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家住西咸新区泾河新城**镇**村**组**号。2013年4月3日聂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经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2月14日,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家住西安市高陵区**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8日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1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泾河新城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8日,被害人张某某向陈某甲(已判决)父亲陈某乙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8年2月4日19时许,陈某甲因该债务纠纷让被告人聂某某帮其索债,聂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梁某某、秦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另案处理)、夏某某(另案处理),在泾河新城****小区*号楼**室内将张某某控制并带至泾河新城高庄镇寿平村三组污水处理厂西侧一拆迁村路处,为逼迫张某某还钱,聂某某使用木棍在张某某肋部及腿部殴打,梁某某用自制砍刀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梁某某用所持砍刀将张某某左手掌根部砍伤。后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陈某甲转账1万元,聂某某等人遂将手部受伤的张某某送至高陵区马家湾长庆油田职工医院救治,随后离开。张某某被控制人身自由约2小时。经诊断,张某某左手切割伤,左小指、左环指深屈肌不完全断裂,左环指、左中指浅屈肌肌腱断裂,多发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12月16日陈某甲已向张某某赔偿2万元并取得谅解,聂某某、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为替他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系缓刑考验不合格。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孙媛

(院印)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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