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肖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76********,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岳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031982********,傣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波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57********,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线波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1211964********,傣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二队。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芒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等人在村民大会上以将他人隔离出寨子相威胁,对与原村长冯二某有言语来往的被害人冯某某、帕岩某某、冯岩某某、岳某某四户村民进行“罚款”,每户“罚款”人民币2000元。
2、同日李某某(已判刑)、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等人对使用被隔离的原村社干部项岩某某的收割机进行收割水稻的12户村民进行罚款,该12户村民各交纳了人民币200元的罚款。
3、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等人以扣留车辆相威胁,对不慎将其村寨路边的土压塌陷的货车司机胡某某、何某品进行罚款,后被害人胡某某被迫交纳罚款人民币2000元,何某品车辆被扣留。次日,被害人何某品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罚款”,被害人胡某某、何某品承运的**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人民币20000元“罚款”并将风化砂路填平后方才驾驶被扣车辆离开。
4、2015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刑)、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等人以到期未缴纳租金为由,以不交纳2倍租金的“罚款”就撵出村寨,收回承包权的方式强迫在法破村内承包鱼塘的被害人胡某华缴纳了“罚款”人民币474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岩某某、岳岩某某以威胁方法多次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以威胁方法非法占用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丽丝、郭嫄
(院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岩某某、岳岩某某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被告人线波某某某、冯波某某某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光盘叁拾玖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