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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某某、汤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街道**组**号。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汤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街道**路**号。2015年11月5日,汤某某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汤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龙山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和陈某某谈恋爱发生矛盾,便生怒气。2019年9月9日14时许,肖某某在龙山县湘鄂路顺正鸭府前的人行道上等陈某某。沈超和汤某某经过湘鄂路顺正鸭府前的人行道上的时候,看见肖某某后三人聊天。沈超和汤某某在与肖某某聊天的同时看到陈某某和其现任男友王某某,肖某某把陈某某打倒在地上,王某某拦住肖某某并不准殴打陈某某,王某某在扯劝的时候,汤某某对着肖某某说:“肖二,把他逮了”,后肖某某和汤某某直接从地上捡起石头朝王某某乱打。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侧叶脑挫伤和左侧额部硬膜外少量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侧额骨骨折伴颅内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和手臂上多处皮肤裂伤。本案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到龙山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投案,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陈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自首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汤某某现羁押在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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