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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61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现居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花园**期**栋**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0日3时14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立交桥上路段时,被施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处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经抽血送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施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官:熊  

检察官助理:王姿文

2020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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