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住分宜县**镇**街**号**栋**室。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早上,被告人肖某某从新余乘车到樟树市临江镇下车前往农贸市场,当天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在农贸市场卖鱼摊子附近,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趁机从黄某某左侧上衣口袋盗取手机一部,被特警大队队员当场抓获。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24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于案发当日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3、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鉴定结论书;7、指认现场照片、受害人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2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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