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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肖某某等人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01号

被告人邓泽虎,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95********,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号。因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4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7********,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小学文化,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街道**村**号。因无证驾驶于2009年5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泽虎与被告人肖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肖某某驾车带被告人邓泽虎寻找车辆,由被告人邓泽虎实施盗窃。2020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泽虎与被告人肖某某驾车至义乌市**街道**村**区**幢**单元楼下,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该处。后被告人邓泽虎下车,使用锤子、螺丝刀等工具砸锁等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贝纳利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0元)盗走,后因该车无法启动,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在义乌市楼下村三区9幢附近。后被告人邓泽虎又至义乌市**街道**村路**号附近,以搭线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以人牌电瓶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将该电瓶车骑至义乌市**镇**村附近的一个厂区门口藏匿。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肖某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邓泽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表现认定意见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泽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辉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泽虎、肖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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