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乡**村**组**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花园**期**幢**室。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见被害人刘某某在宁国论坛上发帖欲购买电瓶车,经联系便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刘某某出售电瓶车一辆。后被害人刘某某反悔,双方协商同意将电瓶车退回,但被告人肖某某称人民币1350元已被其用掉,需要将电瓶车再次出售才能退钱。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害人刘某某不断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肖某某讨要购车款,被告人肖某某谎称已到贷款公司贷款,并多次以支付用于贷款的各种费用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不仅提供两份虚假的借款合同让被害人刘某某信以为真,还通过微信将自己假冒微贷网公司人员的聊天记录截图给被害人刘某某看,从而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37698.91元,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贾鹏鹰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捌拾玖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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