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腾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住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腾冲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腾冲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开展日常工作中获悉**镇**村委会**村民肖某某持有枪支和射钉弹。2020年1月6日19时许,民警到腾冲市**镇**村**组**号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肖某某身上检查出射钉弹22颗、铅弹50颗,从肖某某的住宅客厅内搜查出疑似枪支1支、射钉弹20颗。经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杰
检察员:戴晓虹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腾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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