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19〕559号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毛堂乡下沟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肖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淅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某甲指使肖某乙、李某、肖某丙在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灌河河道内使用地笼捕鱼,被淅川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查,淅川县灌河贾沟码头以上为常年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淅川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肖某丙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肖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肖某丙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桂琴
王 昊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肖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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