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0********,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镇**村委**村,住新余市渝水区**路**小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赣******小轿车至新余市**路**段时,为逃避交警部门酒精检测,不听在场警务人员指挥并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导致辅警兰斌、刘鹏被胡某所驾驶车辆蹭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龚某某、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忠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叁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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