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现住址德惠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7时许,驾驶号牌为吉AP****的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九台区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九大公路42公里弯道处超车时与同方向王某甲驾驶的吉A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撞,摩托车驾驶人王某甲被碾压并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被告人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吉林省结核病医院门诊病例等医疗凭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
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基于被告人胡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院印)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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