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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19〕7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101071972********,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首钢矿山**楼**单元**号,住首钢矿山****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冀B1****号轿车(车上载有秦某某等人)从迁安市杨店子镇艳春楼出来行驶至首钢矿山滨中小区7栋楼处,后其又驾驶该车返回艳春楼附近的首钢矿业医院处。在此过程中秦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杨店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反应,遂移交至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于次日1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2019年1月30日,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住首钢矿山**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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