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冀B1****号轿车(车上载有秦某某等人)从迁安市杨店子镇艳春楼出来行驶至首钢矿山滨中小区7栋楼处,后其又驾驶该车返回艳春楼附近的首钢矿业医院处。在此过程中秦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并报警。杨店子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有酒后反应,遂移交至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于次日1时30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2019年1月30日,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海武
(院印)
附:
1.被告人胡某某住首钢矿山**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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