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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01996********,*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巷**号**单元**),无业, 2019年7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月日1时24分,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晋A****M**色**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巷由北向南行驶至**饭店门口时,被尖草坪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144.99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齐满贵

2020年4月26日

附:

被告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303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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