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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绛检检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绛县,住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绛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20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15日,董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张某甲发生争执,便纠集张某某、马某、王某某及被告人胡某某,手持木棒、刀具闯入大交镇大郡村张某甲经营的**场内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某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胡某某用刀将张某乙的左手砍伤。2011年9月20日,经绛县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张某甲、某某某损伤为轻微伤,张某乙损伤为轻伤。

2019年9月25日,胡某某到绛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被害人对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同案犯董某某、张某某、马某等人的供述;4.被害人张某乙、某某某的陈述;5.证人张某丙、李某某的证言;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吕捷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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