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镇**村**组,现暂住漳浦县****小区**栋**室。因涉嫌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9年12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分别在漳浦县绥安镇草埔村陈某甲经营的食杂店、绥安镇得仙路陈某乙经营的“**超市”、绥安镇金浦大道朱某某经营的“**饭店”、绥安镇溪南村蔡某某经营的“**食杂店”、绥安镇龙泉路林某某经营的“**超市”、绥安镇鼎元路黄某甲经营的“**饭店”、绥安镇西城路许某某经营的“**宾馆”、绥安镇江滨二期李某某经营的“**茶行”、绥安镇溪南村柯某某经营的“**食杂店”、盘陀镇黄某乙经营的“**茶叶店”、盘陀镇和美村涂某某经营的“**卤料店”、盘陀镇旧圩张某某经营的“**茗茶店”、盘陀镇西厝村王某乙经营的食杂店、盘陀镇官陂村王某甲经营的“**食品店”、盘陀镇旧圩欣达美容美发店、大南坂镇下楼作业区吴某某经营的车行、石榴镇东山村薛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各设置赌博机1台,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从中牟利,至2019年12月20日被查获,公安机关扣押上述赌博机17台、缴获游戏币4345个。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共获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扣押的赌博机、游戏币等物证;2.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朱某某、蔡某某等17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梅君
检 察 官 阮毅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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