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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路**号**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2011年1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2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2020年10月16日对胡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0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方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报社旁的餐馆吃东西,喝酒聊天过程中,胡某某、方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打,胡某某用啤酒瓶、方某某用烙锅殴打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身份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琦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11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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