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2000********,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1月6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携带一把手电筒、一把水果刀、一把不锈钢钩子来到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巷某号某某内衣店外,从店外从围墙爬到内衣店二楼阳台,用铁钩子打开阳台门的门栓,从阳台进入一楼内衣店后盗走收银台里的人民币320元。胡某某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陈某乙通过监控发现,陈某乙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随后胡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水果刀一把、不锈钢钩子一个、手电筒一支、人民币320元;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钢
检察官助理 卢锘昂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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