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村委**村**号。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步行到了本市张家山街道槎市村伺机盗窃,当晚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槎市村上小潭组曾某某家的后门是开的,遂进入曾某某家中将停在住宅楼梯间的一辆红色绿驹牌电动车骑回高安市八景镇,此后一直以该电动车为自己的交通工具。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的电动车系被害人曾某某2018年2月25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格为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其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至11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清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在樟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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