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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胡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1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从某网吧出来后,经过袁州区朝阳路某电信营业厅(店主潘某某)时,见该营业厅的玻璃大门留有缝隙,遂用手掰开并钻进店内,在该营业厅里盗得Vivo Y97手机一部、苹果6手机一部、充电宝一个、苹果数据线二根、蓝牙耳机一个。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偷来的VivoY97手机当给寄卖行的易某某,得赃款300元、苹果6手机送给了易某某、苹果数据线丢弃在垃圾桶里。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21元。

2019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从某网吧出来后,经过袁州区秀江中路银泰广场某店(店主曹某某)时,见该店大门为玻璃门,遂用手将玻璃门掰开,进入到店内,偷得华为DRA ALOO手机一部、项链一条等物品。事后,被告人胡某某将偷来的项链当给寄卖行的易某某,得赃款100元。经宜春市袁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项链因资料不全不予认定。

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依法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和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瑜榕

20201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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