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望检公诉刑诉〔2019〕14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92********,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勇,男,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丁,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由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戊,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己,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5********,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7月22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庚,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7********,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8日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乙、胡某庚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己、胡某庚、胡某戊在水西镇桐林新村小区的一家小卖部里打牌。租住在该小区的外来务工人员马某甲、马某乙驾驶车辆返回住处,二人将车辆停在小卖部换钱,小区内的村民对马某甲抱怨其在小区内驾驶车辆速度过快,遂马某甲、马某乙与村民发生口角。此时正在小卖部打牌的被告人胡某甲先与马某甲、马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对马某甲、马某乙进行追打。之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等人在返回小卖部的途中,碰见了同样是外来务工人员的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等人再次对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胡某丁在其家中听见吵闹声后出来查看情况,看见被告人胡某乙、胡某己正在殴打一名男子,被告人胡某丁便用脚踢了这名男子。经鉴定,马某甲、高某丙的伤势级别为轻伤二级,高某甲和高某乙的伤势级别为轻微伤。
2019年1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传唤到案;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胡某己、胡某庚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丙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戊到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水西派出所投案。
二、交通肇事的事实
2019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乙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在**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国家电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乘坐人黄某甲、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受伤,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乙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害人曾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故意伤害的事实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等书证;
被害人马某甲、高某丙、高某甲等人的陈述;
证人胡某辛、王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
认定交通肇事的事实证据如下:
刑事谅解书、归案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证人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犯罪嫌疑人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马某甲、高某丙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乙醉酒驾驶车辆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丁、胡某乙、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被告人处胡某乙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丙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丁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戊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己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胡某庚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剑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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