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住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新丰。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015年前后,被告人胡某甲与同案人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加入以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依托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2800元购买虚无产品“时光倩影”化妆品套装成为公司业务员,并按照业务员、主任、经理、高级经理顺序形成层级关系,业务员通过销售一定数量该虚无产品晋升级别,并以发展人员(即购买产品)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销售发展下线。被告人胡某甲与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先后晋升为主任级别,在山东省临沂市、河南省南阳市分别租房驻点,分组管理业务员从事传销活动,骗取财物。2017年,胡某甲晋升为业务经理,系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的上一层级,牛某某负责收缴其小组及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各组上缴的钱款给胡某甲,胡某甲再上缴给上一层级,胡某甲在传销活动中所管理层级的成员达30余人。
二、诈骗罪
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组织领导自己驻点的业务员从事传销活动过程中,冒充女性,用QQ、微信添加男性网友,以男女谈恋爱方式进行聊天,引诱男性网友参加该组织,当发现难以作下线发展时,就以恋爱身份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对方钱财,在收到被害人通过微信红包、微信或银行转账方式转款后上缴所在驻点的主任,各驻点主任记录各业务员购买产品的数量并将钱统一交给大主任,由大主任上缴给上一层级的经理胡某甲。2017年至2018年期间,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组织领导各驻点的业务员,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共计55起,骗取被害人姚某某等54人钱财共计759058.72元。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业务经理期间,明知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等人在传销活动中,组织业务人员通过网络诈骗手段骗取资金购买传销产品,提升业绩,而提供支持和协助上一层级收缴赃款,收缴牛某某、黄某某上缴的赃款577517.47元。2019年12月24日,胡某甲到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人牛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传销组织中担任业务经理层级,在组织中承担着组织、协调等职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在牛某某、胡某乙、黄某某、蒙某某组织业务员实施诈骗行为过程中,提供了组织支持、协调,事后又收缴赃款计算业绩,并上交上一管理层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周琰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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