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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王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村**组**号。2020年522因盗窃嫌疑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熊某平(另案处理)共谋实施盗窃,三人遂驾车从六枝特区窜至安顺市寻找作案目标。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熊某、熊某平窜至安顺市西秀区**路的路口时,趁被害人雷某某不备,从被害人右侧衣服口袋内扒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1037元的红色华为nova3i手机。随后三人逃离,并将盗窃所得手机销赃,所得赃款由三人平分。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5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学冬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3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合计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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