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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方检一部刑诉〔2019〕308号

被告人樊XX,男,1983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3XXXXXXX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方城县XX乡XX村XX号。

被告人朱XX,男,1979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9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XX镇XX村X组。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3XXXXXXXX,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XX镇XX村X组。

上述三名被告人于2019年7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9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XX、朱XX、李XX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20时许,方城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方城县杨楼镇大宋庄村杨五岗与叶县保安镇牛庵村范湾交界处附近检查被告人樊XX从杨楼镇沙场驶出的拉沙车时,樊XX在被查获的二个多小时内关闭汽车门窗,拒不配合执法,并让在场的被告人朱XX组织人对执法人员进行阻止,朱XX电话纠集被告人李XX等人到场对方城县水利局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殴打,造成六名工作人员受伤,其中霍X、庞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樊XX趁机强行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XX、朱XX、李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XX、朱XX、李XX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XX、朱XX、李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樊XX、朱XX、李XX在拘役五至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相峰

检察员:景 涛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樊XX、朱XX、李XX现羁押在方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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