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刑诉〔2019〕350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1197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博兴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街**号**号楼**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2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山东省博兴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期间,伙同公司股东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从山东省博兴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改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煤款等。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办理了三次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又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办理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后改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煤款等。
2013年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经营山东省博兴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期间,伙同公司股东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从山东省博兴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后改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煤款等。后被告人吴某某又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办理了两次金额均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又采用伪造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的手段办理了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后改变借款用途用于支付煤款等。
后上述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均逾期未还。2015年8月份,博兴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为减少损失,与相关担保企业签订代偿贷款协议。山东省博兴县某某煤炭有限公司拖欠利息由博兴县某某银行某某支行自行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代偿贷款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安学
检察官助理:黎晓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_共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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