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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镇**村**号,现住柳林县**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林县锄沟大桥附近路段时,被柳林县交警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9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06mg/100ml,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仁亮
高海燕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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