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吉沙县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奥**,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乡**村**组,住英吉沙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英吉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6日被英吉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英吉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0:30左右,被告人奥**和朋友吐**、麦**等三人在英吉沙县**号小区对面的烟酒店喝白酒。被告人奥**大概喝200克白酒后,回家休息一个小时,之后到**小区门口买水,2020年1月19日00:25左右,准备把停在**小区前面人行道的车牌号为新Q****的小型轿车开到自己家楼下,并醉酒驾驶到光明小区大门口时,被光明小区便民警务站执勤民警发现其喝酒驾驶。
经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人奥**血液里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被告人奥**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之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
2)破案笔录;
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3、司法鉴定报告;
4、现场勘察笔录;
5、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奥**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奥**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奥**犯罪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奥**判处2个月15天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麦麦提江·麦麦提敏
书记员:迪丽胡玛尔·阿卜杜吾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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