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31989********,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路**号**。2016年2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0时35分左右,何某甲酒后驾驶辽C****3号灰色力帆牌小型面包车,沿鞍山市铁西区星火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火街与富强街路口北侧时,遇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执勤,后何某甲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查获后,执勤民警何东洋、周春刚立即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何某甲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67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何某甲带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对其提取血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情况等相关书证;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 畅
检察官助理:常昕羽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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