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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李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78********,傈僳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贡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22时许,李某甲正和妻子拿某某闹毛矛盾之际,怒某甲来李某甲家中找其妻子喝酒,李某甲见状便在自家门前殴打拿某某、怒某甲。丙中洛边境检查站民警张某甲路过时,见李某甲的殴打行为便上前劝阻无果,之后李某甲便回家拿出一把砍柴刀,张某甲见形势严峻,立即将拿某某、怒某甲护送去执勤点躲避,并通知执勤点民警支援。此时李某甲拿着砍柴刀,向执勤点区域过来,并向前来劝阻的民警挥刀,李某甲见追不到上拿某某、怒某甲后,转身将旁边消毒点设施全部砍毁。之后处突民警到达场现,李某甲见状情绪开始激动便再次追砍处突民警。执勤点区域的民警见李某甲情绪失控后,陆续向处突民警支援,李某甲见到处突警力不断增加,又第二次返回家中拿出另一把砍柴刀,追砍民警,民警见时机成熟,用盾牌将李某甲击倒控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塑料瓶头1个、砍柴刀2把、喷雾器1个、水桶1个、塑料瓶底1个;2.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张某甲、余某某、杨某某、怒某乙、李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拿某某、怒某甲、梁小光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等照片及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以暴力阻碍、袭击正在依法执行处警任务的民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其身体健康方面的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县被取保候审在:贡山县**镇**村**组。

2.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侦查卷宗3册。

5.物证:塑料瓶头1个、砍柴刀2把、喷雾器1个、水桶1个、塑料瓶底1个(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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