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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角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贡检一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角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41975********,傈僳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贡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贡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角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角某某酒醉来到被害人阿某某(母亲)的厨房内,阿某某劝角某某回家睡觉,但其不听劝告。反而先是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试图点燃阿某某厨房的被褥,被阿某某制止。角某某从阿某某家厨房内随手拿了一把砍柴刀架在阿某某的脖子上,阿某某及时将角某某拿的砍柴刀抢了过去并随手丢在了厨房内。在抢夺砍柴刀的过程中造成阿某某左手中指被划伤。角某某又将阿某某按倒在厨房地上用拳头在阿某某腹部处进行猛烈击打,致使阿某某当场昏迷。接着角某某抓住阿某某的左手拉出厨房外面的小路上准备继续进行殴打。阿某某因害怕再次被打就撒谎说要去上厕所,角某某就把手放开,阿某某就趁机沿着小路准备往村子下方走,刚走出两步就被角某某抓住并用脚瑞了阿某某的腹部一下,后将阿某某推下小路下方的羊肚菌种植地里。致其轻伤二级。

综上,被告人角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阿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2.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作某某、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角某某酒醉后殴打母亲(阿某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角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仕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角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贡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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