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986********,蒙古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兴安盟乌兰浩特市**镇,现住科右前旗**家园**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蒙FJ****号小型汽车沿乌兰浩特市**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街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蒙FK****号小型汽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0.2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损人民币8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
凭证;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论、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何某某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车损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全惠子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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