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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光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5********123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3月2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舒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光山县******村通公路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东方红拖拉机发生翻车事故,其脚被压住。民警接到报警后进行施救。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舒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1.39mg/100ml。属于醉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检验报告等书证;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醉酒后在公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舒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立志

检  察  官杨圣军

2021年3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舒某某现被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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