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贵EYU270贵E****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湖新城沿公安局老楼门口往兴仁市里仁广场方向行驶,22时46分行驶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南路与人民路交叉路口处,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何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4mg/100ml。经鉴定,何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4.1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泽兵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住兴仁市**办事处**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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