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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5********,满族,初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室,无业。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害人于某某在网上发现一微信平台有能找工作的广告,因其急于为妻子尹某某找工作,遂通过平台微信加被告人高某某为好友。被告人高某某以能在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找人事代理工作为由,于2019年12月17日,在曹妃甸区**镇**小区粥屋与于某某签订推荐就业居间服务协议书,骗取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后高某某又以找工作钱不够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以自己撞车出事为由骗取于某某人民币2000元。后被害人于某某发现找工作事宜不能兑现,一直向高某某索要上述钱款,其一直推脱不还。2020年6月6日,被害人于某某妻子尹某某报案,后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微信转款明细、就业服务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证人尹某某、杨某甲、范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秀玲

                                               检察官助理 张建新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处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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