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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洲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杜某财,男,1935年**月**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身份证号码6127321935********,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杜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日因其患有严重疾病,子洲县看守所不予收押而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树,男,1938年**月**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身份证号码:612732193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胡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满,男,1953年**月**日生,汉族,农民,文盲,身份证号码:6127321953********,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乡**村。该曹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当日,子洲县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武,男,1965年**月**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6127321965********,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高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主动到子洲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艳,女,1968年**月**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系高某武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321968********,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洲县**镇**村。该马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某财、胡某树、曹某满、高某武、马某艳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杜某财犯罪事实

2020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杜某财在其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向曹某满出售毒品安钠咖粉子500克。

2020年9月底的一天,杜某财在其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向曹某满出售毒品安钠咖粉子500克。

2020年9月14日,杜某财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栾某平出售自己制造的毒品安钠咖11个。

2020年10月15日9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子洲县**镇街道杜某财的家中查获制毒工具注射器三个、小刀两把,熬制毒品安钠咖的铝锅一口,及18包黄色片状疑似毒品,计196.73克;101个白色圆柱状疑似毒品,计969.82克;经鉴定,均含有咖啡因成分。

2、被告人胡某树犯罪事实

2020年农历二月份的一天,胡某树在其家中以250元的价格向高某武出售自己制造的毒品安钠咖27个。

2019年农历七、八月份的一天,胡某树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高某武出售了自己制造的毒品安钠咖11个。

2020年6月9日晚10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胡某树住宅查获制毒工具注射器四个、残留灰白色疑似毒品的小铁锅一口;135个灰白色圆柱状疑似毒品,计1692.74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

3、被告人曹某满犯罪事实

2020年9月底的一天,曹某满与高某武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300元的价格向高某武出售灰白色圆柱状的毒品安钠咖六个,后曹某满来到高某武的家中,将自己制造的六个灰白色圆柱状的毒品安钠咖交予高某武之妻马某艳。

2020年农历六月份的一天,高某武来到曹某满的家中,与曹某满约定以200元价格向高某武出售灰白色圆柱状的毒品安钠咖四个,后曹某满来到高某武的家中,将自己制造的四个灰白色圆柱状的毒品安钠咖交予高某武之妻马某艳。

2020年11月19日10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曹某满住宅查获留有烫痕的灰白色圆柱状毒品安钠咖31.84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

4、被告人高某武、马某艳犯罪事实

2020年农历三月初的一天,高某武与吸毒人员李某路电话联系,约定以50元的价格向李某路出售毒品安钠咖一个,后李某路来到高某武的家,高某武之妻马某艳将一个高某武制造的毒品安钠咖交予李某路。

2020年农历六月中旬的一天,高某武与吸毒人员胡某安电话联系,约定以50元的价格向胡某安出售毒品安钠咖一个,后胡某安来到高某武的家中,高某武之妻马某艳将高某武制造的一个毒品安钠咖交予胡某安。

2020年9月27日12时许,子洲县公安局民警在高某武、马某艳住宅查获灰白色圆柱状疑似毒品九个,计413.68克,经鉴定,含有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杜某财、胡某树、曹某满、高某武、马某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财、胡某树、曹某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高某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财、胡某树、曹某满、高某武、马某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海波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杜某财联系方式:139******48;胡某树联系方式:159******99;高某武联系方式:153******51;马某艳联系方式:153******79。

被告人曹某满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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