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5时31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起诉)至本市海曙区薛家新家园100幢313单元一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众星牌电动自行车上的专用电池一组(60V20Ah),价值人民币454元。
同月11日12时32分许,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张家潭云林苑1幢停车库,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捷江牌电动自行车上超威牌专用电池(48V20Ah)一组,价值人民币534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张家潭云林苑2幢停车库库6单元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金超威牌专用电池(48V22.3Ah)一组,价值人民币543元。
同日下午,被告人黎某某伙同刘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古林镇薛家新家园90幢282单元楼下露天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孟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超威牌专用电池(60V20Ah)一组,价值人民币4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黎某某与刘某某一起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现场照片、价格认定书、销售发票、收款收据、行政执法暂扣款票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孟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黎某某及同案人员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光彩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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