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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朱某某,性别:**,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3404021987********,**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镇**号-1(住址同上)。2020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1时46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达到报废标准的皖S0****号红色“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与建兴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左转弯的吴陆陆驾驶的皖D4****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民警勘查现场时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淮南市济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对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9年12月26日,经该所鉴定,朱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94.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朱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百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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