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弋检刑诉〔2020〕1364号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芜湖市弋江区银泰城**店,趁人不备盗取华为Mate30pro5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4369元)。当晚,胡某某以175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
2.2020年7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芜湖市镜湖区苏宁广场一楼**专柜,趁人不备盗取VIVOX30 PR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2160元)。当晚,胡某某接**专柜人员电话后,将所盗手机归还。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赃款3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韦某某、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盗手机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52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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