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000000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6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区,住贵州省**区**镇**村**寨,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贵阳市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行驶至贵安新区**镇**线**公里处,因占道行驶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11月29日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2.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信息现场照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驾驶的机动车系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洪胜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贵州省***区**镇**村**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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