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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XXXX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叫“小狼”的人。2020年5月14日,“小狼”安排吴某给一个微信名叫“圈圈圈”(王某)的人送冰毒,吴某可以从中获利4、500元。当日凌晨1时许,吴某到达约定好的开发区金苹果温泉大酒店旁,见面后吴某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王某,王某正准备付钱时两人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在王进身上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2.证人王某、张某德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毒品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张某德。吴某。王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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