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吴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轿子山镇XX村XX组。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吴某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叫“小狼”的人。2020年5月14日,“小狼”安排吴某给一个微信名叫“圈圈圈”(王某)的人送冰毒,吴某可以从中获利4、500元。当日凌晨1时许,吴某到达约定好的开发区金苹果温泉大酒店旁,见面后吴某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交给王某,王某正准备付钱时两人就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现场在王进身上查获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2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鉴定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2.证人王某、张某德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5.毒品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张某德。吴某。王某的指认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运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 婧
检察官助理 颜志博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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