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51991********,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定安县**镇**村委会**村**队。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7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7月份、2020年7月份期间,通过徒手爬上槟榔树摘槟榔青果的方式,多次盗窃定安县**镇**村村民的槟榔青果,共计50斤,经认定,合计价格为422元。
1.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陈某甲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2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2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6元。
2.201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王某甲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5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5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14元。
3.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张某乙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12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12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112元。
4.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吴某甲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5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5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47元。
5.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张陈某乙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8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8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74元。
6.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吴某乙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3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3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28元。
7.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陈某丙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5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5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47元。
8.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张某丙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5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5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47元。
9.2020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定安县**镇**村张某丁家的槟榔园内,盗窃槟榔青果5斤。经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5斤槟榔青果的价格为47元。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定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收购槟榔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鉴定意见:定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张某甲盗窃陈某甲等9人合计50市斤的槟榔青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甲、陈某丙、吴某乙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安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黄龙仲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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