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山一区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男,1968年**月**日1968年2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68********46003319680227001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街**路**号**座**房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龙珠路31号2座403房。2019年12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持已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我市石岐区博爱路中山二桥上桥路段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93.3mg/l00mL。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拘役三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振坤某某
2020年12月8日二О二О年十二月八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吴春富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1726****15917261303);
2、本案案卷2册、附页1张、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被扣押物品为一辆两轮轻便摩托车,现扣押在中山市港口扣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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