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31984********,肇庆市高要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M****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肇庆市高要区大湾镇窦头市场往合城市场方向行驶,行至肇庆市高要区X429线11KM处(大湾镇顺达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朱某某骑驶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梁某某弃车逃逸。
经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材料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醉酒后(血中乙醇含量为238.4mg/100ml)驾驶机动车,且在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直接过错,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及报案,而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逃逸”所确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
经广东肇庆市高要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赔款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梁某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鉴华
检察官助理:黄楚婷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住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43245****。
2.案卷材料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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