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9日对陈某甲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住兴宁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10月19日对李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通过朋友李某乙的介绍帮“陈老板”(基本情况不明)从云南省运输烤烟,为获取11000余元高额运费,陈某甲、李某甲经商量后俩人驾驶合伙购买的桂A****7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广西百色到云南省罗平县**镇与“陈老板”约定的地点见面后,陈某甲、李某甲将货车交给“陈老板”的人装烤烟,陈某甲、李某甲被带到宾馆休息,“陈老板”预付3000元现金给陈某甲、李某甲。2020年10月6日中午,“陈老板”将装满烤烟的货车交还给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陈老板”未告知两人运输烤烟的目的地,要求两人按照他指定的第一个目的地行驶,到达第一个目的地后再告知他们下一个行驶路线。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在明知其帮助“陈老板”运输的烤烟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然按照“陈老板”的指令运输烤烟,当日15时25分许,当货车行驶贵州省惠水县高速公路服务区路段时,被惠水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陈某甲、李某甲运输的烤烟经称量重10020公斤。经惠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烤烟价值人民币44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财物移交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案件移送函、案件移交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违反《烟草专卖法》的相关规定,明知是无烟草准运证的烟草而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受雇于他人,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提供运输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满珍
检察官助理 陈 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卷宗壹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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