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吴某波,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揭阳市揭东区曲溪街道。无前科。2020年11月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波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因林某豪(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吴某波许诺租用一套银行卡给予其好处费人民币700元、续租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吴某波为非法获取利益,明知林某豪租用银行卡用于非法活动的情况下,还办理了卡号为622848139675715****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2203201900344****的工商银行卡租给林某豪。经查证,2020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上述农业银行卡总流水金额为人民币1458665.35元,其中转入金额为人民币729332.89元,转出金额为人民币729332.46元。在转入金额中有陈某平、黄某婷、冯某等20名被害人被骗取的人民币45万多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波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材料;2、书证;3、物证;4、证人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波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育佳
检察官助理 黄志达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揭东区看守所;
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建议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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