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区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41994********,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现住梅州市梅江区**镇**路***花园*栋***房。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4时38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饮酒后驾驶粤M7****号小车行驶至梅州市梅江区富奇路37号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停车线内的蓝某甲的粤MD****号小车、叶某某的粤MQ****号轻型厢式货车、蓝某乙的粤MB***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5mg/100ml。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蓝某甲、叶某某、蓝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被告人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理赔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页 无 正 文)
此致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 思 媚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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