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山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24********033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白某某乘坐其摩托车,沿横山区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明珠大道中段时与同向行驶由乔某某驾驶的陕K*****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某某、白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横山区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勘查,发现无号牌两辆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说话带有酒气,民警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146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横山区红会医院对其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2021年1月23日,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榆)公交(司法)鉴(理化)字【2021】0111号检验结果:从标有“李某某”检材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60.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21年1月25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山大队榆公交横认字【2021】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白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人乔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
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文政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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